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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过程中,另一方不到场参与鉴定,鉴定是否可以继续进行?

发布时间:2024-11-12 发布作者: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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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案件事实的査明和公正裁决起着关键作用。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场的情况。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一方不到场并不影响司法鉴定的开展。小正将从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为裁判提供科学依据。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和中立性的特点,其结果应当是基于科学方法和专业知识得出的,不受当事人到场情况的影响。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1.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2.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3.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4.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5.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小正意见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客观的证据收集和认定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按时到场参加鉴定,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场参加鉴定,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鉴定机构可以在通知当事人后,按照原定计划进行鉴定。

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参加鉴定,并不意味着鉴定结果就对其不利。鉴定机构会根据现有材料和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并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场参加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时间成本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如果该当事人是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其未按时到场参加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论展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中一方不到场不影响进行,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按时到场参加鉴定,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以确保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和鉴定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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